6月26日,一则“沪上一50亿元规模以上私募被调查,涉嫌配资黑吃黑”的消息在业内流传。而在近日,全国首例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的案件公开宣判,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经过多方调查确认,部分私募FOF管理人配资问题正在被调查,牵扯较多机构。
私募FOF管理人配资明面上很难识别。举例来说,一家私募FOF管理人会对特定投资人发行私募产品A,将A投向另一只私募产品B。
传闻中的“黑吃黑”则是指,B产品的私募将钱据为己有,即卷款跑路。事实上,私募FOF配资确实存在此类风险。
今年以来监管不断加码,引导私募业出清风险,回归主业。比如针对未托管的私募证券基金开展专项核查整改,对部分私募开展现场检查等。
多位业内人士称,在此前的野蛮生长中,私募行业的确存在配资、通道业务盛行等问题,其中暗藏较大风险且极具隐蔽性。
而在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首例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案件。
该案系全国首例此类型非法经营犯罪案件。
11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了全国首例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案件。通报称,被告人李某、蒋某在没有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分别实际控制的公司安排被告人葛某等业务员招揽客户,从客户处收取保证金,以1:1至1:15不等的杠杆比例为客户寻求场外配资。将场外配资提供给客户用于买卖证券,从中赚取息差。涉案金额高达7.4亿余元,非法获益超千万,三人均一审获刑。被告人角色:李某和蒋某利用分别控制的公司,安排业务员葛某等人招揽客户。(2)配资比例杠杆比例:1:1至1:15不等,显著高于正规证券融资的1:1比例。利用私募基金:被告人通过出借个人证券账户或利用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将资金投向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即“FOF基金”)。实质操作:客户缴纳保证金后,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提供场外配资,客户利用这些配资进行证券交易。收益模式:被告人通过配资赚取息差,李某和蒋某非法获利1100余万元,葛某参与了其中4.7亿余元的配资。设定风控线:为控制风险,被告人设定了风控线,要求客户在账户亏损达到一定比例时补充保证金。赎回子基金:必要时可赎回子基金以减少损失,这些措施具有证券融资业务的特征。资金转移和设立私募基金:资金需求方将自有资金通过隐蔽方式转给资金提供方,然后设立由自己管理的私募基金。FOF形式投资:资金提供方再以FOF的形式投资到该私募基金,实现配资。付息和通道费:通过“抽屉协议”承诺支付利息和通道费,以规避监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该案中,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控制的私募子基金,形式上是私募“FOF基金”模式,而本质上是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从资方处获取配资后提供给客户用于证券交易,从中获取固定息差,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属于以“FOF基金”为名而行场外配资之实的行为。在此模式下,被告人李某、蒋某等人采取了设定风控线、要求盘方补充保证金、赎回子基金等风控措施,符合证券融资业务的特征。鉴于相关配资具有杠杆资金的特征,客户的融资交易脱离了证券融资交易的监管,对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具有危害性,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蒋某,伙同被告人葛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法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近年来,资本市场出现了以所谓私募“FOF基金”形式提供场外配资以规避监管的现象,本案系全国首例此类型非法经营犯罪案件。FOF基金是专门投资于其他投资基金的基金,通过持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而间接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依法设立的FOF基金是一种承担市场风险的金融工具,根据有关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贷。对于风险偏好较高的投资者来说,利用私募可以加10倍杠杆,极具吸引力;而对于提供产品私募来说,不仅能赚取通道费,还能实现规模扩张。 然而,配资行为不仅存在较高的风险,也触犯法律。在监管不断加强的情况下,配资行为的生存空间正在快速压缩,尤其是此次调查后,相关操作将加速出清。该案例也警示私募行业应回归主业,以扎实的投研功底为投资人创造价值,才是私募的生存之道。在未来的私募发展中,“灰色操作”将逐步减少,行业将更加规范、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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