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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某私募基金经理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罚金高达6000万!六年禁入证券市场!
2024-09-2981

9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深圳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涂*帆作出了处罚,趋同交易21.61亿元,被罚一没一,合计6651.68万元。

01

高管趋同交易21,61亿元

经查明,涂*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基金从业人员涂*帆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情况

自2018年8月起,涂*帆担任海金控的主要管理职位,并于同年9月获得基金从业资格。在此期间,“量*一号”、“量*二号”和“量*六号”等基金产品在海金控名下运作。从2020年12月到2023年3月间,涂*帆掌握了上述基金产品的持仓信息及投资决策等敏感资料。


涂*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情况

涂*帆控制使用“涂*帆”账户、“涂某明”普通证券账户和“海*金控”账户(以下简称为控制账户组)与“量*一号”“量*二号”“量*六号”基金产品(以下简称为基金产品账户组)在沪深两市持续存在趋同交易,在股票品种、交易时间、频次等方面高度趋同。

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3月20日,控制账户组与基金产品账户组趋同买入股票36,趋同成交金额合计216,134.27万元,占其总交易股票只数、成交金额比例分别为66.67%、69.25%,趋同交易盈利合计33,258,428.7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海*金控提供的资料、相关基金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脑硬件信息、手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涂*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02

请求从轻处罚

免予市场禁入措施

第一,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案中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也不存在背信行为,案涉个人账户组的资金来源和基金账户组的资金来源基本相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基金投资者在事前均知悉,并已出具豁免函。

本案不属于立法旨在规制与打击的对象。申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构成要件。

申辩人的行为未损害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未违背信义义务,更未产生社会危害性或对证券市场的不利影响,不应按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处罚。

本案实质上系私募基金借用个人账户管理家族资产,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特征完全不符。

第二,从交易量来看,本案中申辩人个人账户组交易量与基金账户组交易量基本相同,实际上无论是个人账户组交易还是基金账户组交易均没有对股价产生显著影响,不存在利用基金资金优势影响股价的情况,不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第三,从情节上看,本案属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处罚幅度明显过重。不应对申辩人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即便对本案进行处罚,也应以机构借用账户买卖股票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按照单位违法进行惩处,并自申辩人2021年8月开始担任基金经理起计算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获利。

综上,涂*帆请求免予或减轻、从轻行政处罚,免予市场禁入措施。

03

罚一没一合计6651.68万元

六年市场禁入

第一,涂*帆的案涉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基金从业人员涂*帆利用其知悉的“量子一号”“量子二号”“量子六号”基金产品的持仓信息、投资决策信息等未公开信息,控制使用控制账户组与“量子一号”“量子二号”“量子六号”基金产品趋同交易

该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和《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涂*帆所述的有关资金来源、基金投资者出具豁免函等辩解和事由均不能免除涂尔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控制账户组和基金产品账户组在沪深两市持续存在趋同交易,在股票品种、交易时间、频次等方面高度趋同。控制账户组和基金产品账户组交易量是否相同等并不影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三,本案不存在对涂尔帆免予行政责任的情形。本案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我会在量罚时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04

处罚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涂*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3,258,428.79元,并处以33,258,428.79元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涂*帆采取6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来源: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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