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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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备案时,不用主动上传会商文件。但是,在基金工商注册前应当通过综合研判会商程序,中基协反馈需要提交相关文件时再补充提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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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募此前遇到的案例中,存在多个合伙型私募基金备案时,被反馈要求提供综合研判会商相关材料的情形,举例如下:
请说明本基金是否经过XX证监局综合研判,若是,请上传相关证明文件;若否,请去履行综合研判程序。
请说明本只基金是否有照前会商程序,照前会商时的合伙企业信息与最终提交备案时是否发生变更。
遇到此类反馈意见时,需要按照中基协要求提供会商材料。如果基金工商设立前未经过会商程序,需要联系注册地相关监管部门补办会商手续;若无法补办,可能需要按照最新的综合研判会商程序设立新的基金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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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54号文明确规定,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综合研判会商范围、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工作,优化并公开综合研判会商程序,做好把关和政策解读,严禁下放。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工商登记前均应当经过综合研判会商程序,目前监管部门正在快速推进各地落实该要求,并上线全国统一的综合研判会商线上平台,在新设合伙型基金时,会商流程将成为必备前置条件,即使当前个别地区还存在流程不完善的情况,建议管理人也要主动提交会商申请,避免后续基金备案被反馈时无法提供相关文件。
基金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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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过程中,部分管理人出于税收等方面的考量,会专门设立一个合伙企业担任基金的GP。该合伙企业一般由管理人担任GP,LP人选应当进行严格限制,根据中基协最新反馈意见,作为基金GP载体的未备案合伙企业,其LP应为管理人股东、子公司、同一实控关联方或员工高管,可以看出基本上属于和管理人相关的内部机构或人员,严格来讲不存在外部募集性,该合伙企业可以不用备案为基金。
如题所述,若是非管理人员工的外部自然人投资者担任该合伙企业LP,不符合中基协的相关要求,该合伙企业本质上涉及对外募集资金,属于未备案基金性质,需提交基金备案申请。一旦该合伙企业备案为私募基金,根据现行规定将不能担任GP,不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无法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GP;而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LP,虽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从常规逻辑来看没有合理理由,大概率会被中基协要求进行整改。
针对未备案合伙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形,若LP不符合前述中基协指出的四类情形,在基金备案反馈意见中会要求管理人承诺不再新增不符合要求的基金GP载体,且承诺存量基金GP载体不再新增合伙人、规模和对外投资。所以,如果管理人存在不符合要求的基金GP载体,建议提前做好自查整改,避免影响后续新基金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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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私募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规模达到1000万元即可,无需达到5000万元。
母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0万元的相关要求出自《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规定未正式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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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政府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在接受资管产品及其他私募基金投资时,可不视为一层嵌套。如果这两类基金主动投资于其他基金产品,则无法豁免一层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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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备案的双GP基金中,存在国资私募+民营背景机构合作设立的案例,因此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基金设立过程中,除常规的基金备案要求以外,需特别关注以下两点:
民营合伙企业担任GP时,合伙企业本身以及穿透到二级合伙人,都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出资金额100万元起。
两个GP之间的职责分工应当清晰,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管理,不得将基金管理职责让渡给另一个GP。
两个GP的费用收取比例应当与职责相匹配,国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占比较大,且管理费只能由管理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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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管理人旗下多只基金投资于同一个标的项目时,可能会遇到以下反馈意见:(1)是否存在其他在管基金投向该标的的情况;(2)请核实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如涉及,是否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并通过合伙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并揭示风险,如不涉及请进行合理解释;(3)是否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4)多只基金投资同一标的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请出函说明是否向前序基金和本基金的各投资者披露拟设立新基金或者已有在管基金投资该标的并上传经投资者确认的证明材料,并说明如何特别是在退出环节保障公平对待各基金及其投资者。
中基协对“前序基金已投某项目、新基金再追加投资”的情形从严审核,会关注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是否公平对待各基金投资者,并要求上传投资者确认材料。专项基金因投向单一已投项目容易被识别,但关联交易相对容易解释;盲池基金同样受约束,若与前序基金策略、范围、阶段高度重叠,也可能被要求取得前序投资者同意。
实务上,设立新基金前应先对照前序基金合同评估是否“实质相同”,不要因为是盲池基金就默认豁免;若可能触发,应提前取得前序投资者同意并留痕,充分披露利益冲突和公平退出安排。同时注意区分“新设基金”与“同一基金扩募”,后者适用扩募规则,而非后续基金限制。
因此,在该反馈意见语境下,后续基金不单指专项基金,盲池基金也可能触发此类关联交易的审核与问询。同样的,若前序基金为盲池基金,即使投向该标的的LP数量不超过50个,备案时也可能会审查这一情况,该审查项是针对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相关问题的询问,与人数多少无关。
政府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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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办2025年1号文规定,政府投资基金是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创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政府出资主要包括通过预算直接出资、安排资金并委托国有企业出资等方式。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
结合以上要求,判断是否属于政府投资基金的核心标准就是看资金来源,是不是政府出资预算管理,一般有三种形式:
财政预算直接出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的直接出资。
委托国企出资:政府通过预算安排资金,委托国有企业(或平台公司)代为出资。
注资国企出资:政府将财政预算资金注资国有企业,并明确该资金专项用于基金出资。
除此以外,政府投资基金也有典型的特征,比如由地方政府发起设立、设置返投要求等,大家可以自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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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中所述的基金架构包含了至少三层:政府投资基金A→创投基金B→SPV/已备案基金C→被投企业,关键在于判断是否超过两层嵌套。
首先,政府投资基金、创投基金若想豁免一层嵌套,需满足《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
其次,政府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在接受资管产品及其他私募基金投资时,可不视为一层嵌套。如果这两类基金主动投资于其他基金产品,则无法豁免一层嵌套。
最后,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适用豁免嵌套的相关情形时,每种类型的基金只能豁免一次。
结合以上几点要求进一步判断前述基金架构。如果是通过SPV投资于标的企业,A和B本身符合两层嵌套的要求;如果是通过已备案基金C投资于标的企业,政府投资基金A无法适用豁免条件,需进一步判断创投基金B、已备案基金C是否符合豁免条件,其中之一符合的话该架构就满足两层嵌套的规定。
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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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专项基金并不会直接引发中基协对管理人进行问询。实务中,通常是由其他因素引发协会对管理人的问询,比如:
管理人存续基金规模较小且长期未展业,可能会引发中基协对持续经营情况的问询;
管理人存在异常交易,被交易所或托管机构进行特别风险提示,相关信息同步到中基协后,可能会在基金备案时对管理人进行问询;
管理人受到地方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目前正在接受地方证监局的专项检查,在备案新基金时可能也会收到中基协的问询;
管理人在过往基金备案过程中曾出具过相关承诺函,在备案新基金时中基协可能会问询相关承诺完成事项。
在新基金备案时被问询管理人的情况比较多且复杂,在此不做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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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是可以,但需关注几点,一是基金嵌套层级需符合要求,不得超过2层;二是管理人的另一只基金通过该专项基金间接投资于底层标的合理性及商业安排,需要足够令人信服;三是不得通过嵌套投资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四是如果存在关联交易,还需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信披程序等;五是如果另一只基金在专项基金中出资比例较大,还需考虑外部募集性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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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来看,监管的核心不是不能对赌,而是反对滥用对赌协议。前些年,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国资基金为了追求短期收益、规避追责,在投资协议里大量设置回购、业绩补偿条款,项目一出问题就起诉被投企业,把投资失败的责任推脱给融资方,导致不少创业企业被对赌条款裹挟甚至破产倒闭,这与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做长期资本的定位是相悖的。
监管关注的实质问题在于,部分管理人将对赌做成明股实债,严重偏离私募基金投资的基本逻辑。国办54号文已经明确提出,后续要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对赌条款还是要回归正常的股权投资逻辑,正常的估值调整、与股东或实控人之间的业绩约定,监管并不禁止;但如果是固定收益、刚性回购、目标公司兜底,或者对赌条款明显不具备科学合理性,可能会触发合规风险。
信披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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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无论是信披新规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私募股权基金都没有强制要求披露季报。
其次,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季报,无论是信披新规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披露,并且向中基协私募基金信披备份系统进行备份。
最后,若管理人不想继续向投资者披露季报,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修改信息披露内容,删除季报相关表述,或者通过公告形式修改信披内容,具体操作方式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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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所述的基金合同约定样例如下:
“基金管理人以非公开方式向基金委托人提供信息披露报告、发送通知或者基金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查询本基金的相关信息,均可通过以下至少一种方式进行,基金管理人若选择通过以下多种方式披露私募基金同一信息的,披露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1.信函。……
2.传真。……
3.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
4.中基协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
5.其他方式通知。……”
在上述结构的信披条款中,实质上等同于中基协私募基金信披备份平台可以作为一种信披方式,并且管理人如果通过该平台向投资者进行信披了,就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披露。这种结构的表述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信息披露备份平台不作为信息披露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在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备份,未通过其他信息披露渠道披露的,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提交基金备案前,建议修改基金合同相关条款。
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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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54号文规定,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
“基金运作特征”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我国境内设立,如果是合伙型基金,注册地应当是在境内,境外设立的不属于私募基金性质。
非公开募集,私募基金必须以非公开方式募集,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对应的是投资者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并且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法定限制(契约型200个、合伙型/有限公司型50个)。
以投资为目的,由私募管理人进行管理,以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为设立目的,为投资者获取收益。
除此以外,还有一些细节可供判断,比如管理人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工商设立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使用“私募基金”等专属字样、必须有外部投资者(不能全部是管理人及员工跟投)等,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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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情形,重点提示以下几点:
目前监管导向不鼓励设立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统计2026年以来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发现合伙型机构,建议后续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在组织形式上选择有限公司。
如果是存量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拟进行GP变更的,会涉及到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变更。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需要有5年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由自然人设立的法人主体担任GP时需满足前述要求,而实务中新设的法人主体是无法满足前述要求的,并且目前监管导向不鼓励由单纯的持股平台担任控股股东。因此,GP不一定必须是自然人,但如果由自然人设立的法人主体担任,需满足现行监管规定中对于控股股东的相关经验、出资能力等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