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动态 > 【私募实务】第三方介绍投资人并收取报酬,是否构成违规募集?
最新动态
【私募实务】第三方介绍投资人并收取报酬,是否构成违规募集?
2026-09-091

在私募行业里,一个长期困扰市场参与者的问题至今仍无统一答案:不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下文统称“第三方”)向基金管理人介绍投资人,管理人再向对方支付一笔报酬。这类安排到底合不合规?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违规?这个问题几乎是所有私募从业者都会遇到的现实难题。



1

监管是怎么规定的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把募集机构限定得很窄:要么是自行募集的管理人自己,要么是在证监会注册拿到销售资格、并且是中基协会员的受托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它同时把募集行为解释为推介产品、发售份额、办理认申购或认缴、办理赎回或退出等一整套动作。《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要求管理人自己募,不得转手委托他人募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则把“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明确列为禁止行为。

照这些条文看,“募集”显然包含了对基金进行“推介”,那么“只引荐一下投资人”算不算这种“推介”,规则本身确实留下了模糊地带。现实中,有些介绍纯粹是熟人之间的交情——一方信任管理人的专业能力,顺手把朋友介绍过去,管理人出于谢意事后给点感谢费,从人情和商业伦理上讲并非完全说不过去。可监管看的是行为实质,而不是当事人的初衷,一旦这笔费用和募资结果挂上钩,就很可能被拉进违规募集的圈子里。人情往来和合规要求之间这种拉扯,正是这个问题一直吵不清楚的根源。



2

监管在实践中怎么认定


(一)哪些情形基本会被认定违规募集

把中基协和各地证监局的处罚案例放在一起看,只要管理人有下面这些做法,通常就会被扣上“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的帽子。

1. 以财务顾问、咨询服务等名义签约,约定“协助募资”等行为

被处分管理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各异,包括《财务顾问协议》(中基协处分〔2024〕11号)、《咨询服务协议》《战略咨询服务协议》(中基协处分〔2025〕54号)、《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基协处分〔2025〕365号)、《私募投资基金咨询服务主协议》(中基协处分〔2025〕360号)等。这些案例表明,协议名称并不影响认定,监管机构审查的是协议的实际约定与履行情况;只要协议中安排了第三方协助募资、对接基金投资者等内容,通常就会被认定为违规行为。

2. 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与募集规模挂钩

多个案例中,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均与募集规模或管理费、认购费直接挂钩。例如,中基协处分〔2024〕11号案中,管理人按投融资总金额的0.8%支付财务顾问费;中基协处分〔2025〕54号案中,管理人按募集资金对应申购基金每月管理费的97.17%、认购金额的2%支付费用;中基协处分〔2025〕365号案中,管理人向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费从管理费或业绩报酬中分成。

费用与募集结果挂钩,意味着“咨询服务”的对价实质指向募资本身,此类情形通常被认定为违规募集。同时,监管机构往往会核查管理人的银行流水,以佐证咨询费、服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通过子公司、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是否构成违规,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3. 第三方实际参与投资者沟通或适当性核查

在募集违规处罚中,监管机构重点关注第三方是否直接参与投资者沟通、是否经手适当性材料。中基协处分〔2024〕582号案中,第三方在介绍投资者后,还参与了投资者适当性材料、信息披露材料的收集与传递,被认定为“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此类操作违规属性最为明显。

上海证监局2025年第一期《私募基金监管通讯》通报的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标准:第三方一旦存在宣传推介、适当性核查情形,即构成违规。通报列举的情形包括:(1)由股东介绍投资者,公司以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方式支付介绍费,宣传推介、适当性材料的制作、收集与传递均由介绍人员完成,公司仅作形式审核;(2)以劳务合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使外部人员名义上获得公司人员身份,在异地推介募集并按成交金额比例付费;(3)管理人委托公司投资者介绍客户并按成交金额比例付费,适当性材料由介绍人员完成等。

此外,举证责任问题值得高度关注。根据现有处罚案例,若管理人无法提供自行募集、自行与投资者沟通并进行适当性核查的充分证据,监管机构将推定第三方参与了募集环节。



3

“我只是引荐”的申辩能否成立

从现有案例和实操经验看,要靠这句话翻盘,门槛相当高,需要的证据也很硬。

中基协处分〔2025〕365号那单里,管理人辩称那些第三方“只负责推荐投资人”,产品推介、适当性管理都是公司自己做的。但中基协的态度很明确:协议写着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为其管理的基金推荐投资者,协助拟定基金募资方案、与投资者沟通”,而且“支付的服务费与其收取的管理费、业绩报酬挂钩”,所以认定第三方“实际参与了基金销售工作”,违规成立。处分决定书还特别点出,管理人虽然拿得出一部分适当性材料,但基金推介、销售这些前端活儿有第三方插手,照样违规。

中基协处分〔2025〕49号那单,管理人主张第三方和投资人“没有直接销售关系,只是介绍关系”。可中基协认为,管理人和相关投资人之间的沟通全是经第三方中转的,管理人又拿不出履行募集程序、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充分证据,申辩就没被采纳。

把这几单串起来看,光说一句“推介和适当性都是我自己干的”远远不够。管理人还得证明:第三方确实啥募资活儿都没沾,没帮着对接投资人和管理人,没向投资人做过任何产品宣传,也没递过任何适当性材料。这个举证难度,可想而知。



4

现实困境与合规做法

第三方介绍投资人、收点费用,这种现象在行业里是客观存在的。从生意角度讲,它确实能帮中小管理人拓宽渠道、降低获客成本,有一定现实合理性。但问题在于,现行规则对谁有资格募集说得很死,只要某只手在实质上伸到了募集环节里,风险就跟着来了。

实操中,“纯粹的居间介绍”和“违规募集”之间的那条线,各方其实还没完全对齐。有一种看法认为:如果第三方仅仅是提供个投资人联系方式,双方搭上话之后它就彻底退出,收的钱也跟最终募没募到、募了多少不直接挂钩,同时管理人能完整拿出证据,证明募集全流程都是自己或持牌代销机构独立完成的,那么严格讲也许能主张不构成违规募集。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条路举证要求极其苛刻,只要有一处证明不了第三方“零参与”,就可能被认定违规。所以从稳妥角度,最靠谱的还是找有基金销售资格、且已是中基协会员的机构来代销,或者干脆自己组建销售团队去募。

对管理人来说,最省心、风险最低的做法,当然是彻底砍掉“第三方引荐加付费”这套玩法。可要是客观条件摆在那儿,实在做不到完全杜绝,那就必须把下面这几条红线焊死,别去碰违规募集的禁止性规定:

1. 募集环节一个都不能让第三方碰

特定对象怎么确定、产品怎么推介、风险怎么揭示、投资者适当性怎么核查、合同怎么签,这些必须由管理人自己或有资格的代销机构来做。第三方不能代行,也不能帮忙对接投资人、帮忙递材料、帮忙推进签约打款。

2. 费用不能挂“销售提成”“推介费”这类名头

这种收费方式直接对应募资行为,也不能借股权转让、利润分配之类的花样变相支付。协议文本里更要避开“协助对接投资者”“协助资金募集”“制定募集方案”这类跟募资环节沾边的表述。

3. 第三方不能搞任何形式的公开宣传或违规销售

不能通过微信群、公众号、公开网站等渠道,向不特定的人透露产品信息或业绩;不能对潜在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不能说“无风险”“高回报”这种违规话术;更不能搞资金拼单、代持;也不能靠签劳务合同、财务顾问协议,把外部人包装成管理人内部人员去外地推介募资。

说到底,“纯居间”和“违规募集”到底怎么划界,以及中小管理人怎么拓宽募资渠道,都是行业绕不开的课题。在现有监管框架下,怎么在合规和商业效率之间找到平衡点,还需要大家一起摸索。我们也愿意和同行一起,在守住合规底线的前提下,继续琢磨可行的办法,推动这个行业往更规范、更健康的方向走。

(来源:募立方)

点我访问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