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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案例】吉林某私募因未按合同及时披露基金等被证监局发函
2026-09-031

9月2日,吉林证监局发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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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当事人: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

吉林证监局检查发现,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一、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

二、未及时填报更新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三、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等信息。

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上述问题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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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措施

受处罚机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吉林证监局决定对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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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吉证监决〔2026〕2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春汇*投资有限公司:

我局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行为:

一、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

二、未及时填报更新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

三、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等信息。

你公司上述问题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四条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6年*月*日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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