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深圳市Z***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深圳市Z***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查,你企业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真实、准确报送涉及管理人及个别私募基金有关信息;
二是管理的个别私募基金向其投资者让渡管理权、个别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投资价格缺乏估值依据,说明你企业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未尽谨慎勤勉义务;
三是未按合同约定向个别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企业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6年6月26日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方**、代**、蔡**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方**、代**、蔡**:
经查,你企业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真实、准确报送涉及管理人及个别私募基金有关信息;
二是管理的个别私募基金向其投资者让渡管理权、个别私募基金投资标的的投资价格缺乏估值依据,说明你企业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未尽谨慎勤勉义务;
三是未按合同约定向个别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方**、代**、蔡**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6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