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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实务】私募新规之下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的法律问题与应对
2026-07-1057

转载来源:国资法则 私募新规之下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的法律问题与应对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g3NjExMTU4MA==&mid=2247488752&idx=1&sn=6a2a55b829973b35dc4bfd05f587b98e&scene=45#wechat_redirect



一、国办函〔2026〕54号中与国有企业相关的内容



2026年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6〕54号)。这份文件首次以国务院名义对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作出系统性规定。理解这份文件,是讨论后续法律问题和应对措施的前提。




(一)第八条——专门针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的七项核心要求

文件第八条集中规定了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的管理规则,原文如下:


“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结合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要求,统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布局规划,督促基金聚焦主责主业、坚守功能定位;强化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严把入口关,坚决制止滥设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推动运作低效基金整合重组;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切实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建立健全符合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规律的运营模式,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严格选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任用纳入私募基金行业黑名单的人员,严格执行任职回避规定;国有企业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基金投向、退出管理等;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对国有企业提出了七个明确的义务性要求:统筹布局规划、强化投向评价、严把入口关、压实主体责任、高管合规选任、信息化穿透管理、长期业绩导向。覆盖了国企基金从设立到退出的主要环节。

(二)其他条款中对国企有约束或指导的内容

除了第八条,文件中还有其他多处涉及国有企业。


第二条在严控政府投资基金的同时明确“政府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基金,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基金出资的,原则上按照政府出资有关要求管理。”这意味着,如果财政资金注入国企后再由该国企出资设立基金,将被视同政府投资基金,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须报上级政府批准。


第四条提出“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对赌协议在国资基金退出中极为常见,此前其法律效力与国资保值增值要求之间的冲突常引发争议。新规明确要加以规范,为国企基金退出提供了制度预期。


第七条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人职责(财政管预算绩效、发改管投向指导、证监管登记备案),与第八条的国企基金形成并行监管体系。凡涉及财政专项注资的国企基金,实际上同时受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束。


第十条要求“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等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从严打击”。这与中央纪委关于防范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要求直接呼应,对国企基金的廉洁合规提出了更高标准。


第十五条明确“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机构、出资人、从业人员”。结合第八条中“不得任用纳入黑名单人员”的规定,形成任职禁止的闭环。


第十七条提出在登记备案环节“重点支持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以及整合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并购基金”。这是政策鼓励的方向,国企基金在布局时应优先考虑。



二、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的常见法律合规问题



国企进入私募基金领域,天然受到两套规则的交叉约束:一是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以中基协自律规则和证监会行政监管为主),二是国有资产监管(以国资委令、32号令、46号令等为主)。两套规则的重叠地带,往往成为合规风险的高发区。



(一)主体资格与架构设计的先天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GP)。但实践中,国企往往希望保留对基金的控制权,于是出现了几种变通做法:由全资子公司担任GP,或者设计“双GP”结构由国企子公司与市场化机构共同担任GP。严格来说,全资子公司的资产仍属国有,一旦基金对外负债,无限连带责任最终仍由国有资本承担。中基协虽然不禁止双GP结构,但不接受双管理人备案,而且非管理人GP还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首轮实缴不低于100万元)。这些细节常常被忽略,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


(二)备案环节的“募集实质”认定难题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强调,私募基金的核心特征是“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中基协在近年审核中形成了一套窗口指导口径:如果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管理人股东或其关联方,内部出资占比过高(有窗口指导提及40%的红线),将认定该基金不符合“募集”实质,不予备案。国企发起基金时,往往由集团内部各子公司共同出资,缺少真正的外部投资者,这正是备案被否的高发情形。需要说明的是,40%这一比例并非成文法规的规定,而是协会审核实践中的把握尺度,不同时期松紧不一,给国企基金架构设计带来较大不确定性。


(三)投资运作中的多重程序负担

与市场化基金相比,国企基金在投资决策前需要额外履行三项程序:一是“三重一大”决策,达到一定金额须经党委会、董事会审议;二是国资评估备案,即使投资非国有企业,只要涉及国有资产变动,通常也要求由具有国资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报告;三是行业投向限制,非主业、高风险领域受国资委严格管控。这些程序本身有其合理性,但实践中常常出现“程序走了、实质没管”的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流于形式,估值依据不足,投后管理无人跟进。这正是《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将“尽职调查重大疏漏”“投后整合不力”列为追责情形的现实背景。


(四)退出阶段的规则模糊与争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是否适用于合伙制基金份额转让?这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官网曾多次明确答复:32号令的规范对象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不在32号令范围内,可以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和评估程序。但这一答复并未平息争议,因为各地国资委理解不同,有的仍然要求进场交易。此外,在S交易(Secondary Transaction,即二手份额转让)中,以“内部结构调整”名义跳过评估、以“市场化协议转让”规避国资审批的做法,已经出现在多起审计追责案例中。退出环节长期是合规风险最高的领域。


(五)责任追究与免责机制的失衡

46号令将追责情形从原来的11类72种扩展到13类98种,新增了金融业务和科技创新领域,并实行“终身问责”。虽然该办法也列出了6类尽职免责情形(如科技研发、技术创新中的探索性损失),但实践中认定标准模糊、程序缺失,导致国企基金管理人普遍“不敢投、不愿投”。上海等地虽已出台省级国资基金尽职免责试行办法,但全国范围内尚未统一。这种“重追责、轻免责”的格局,与当前鼓励投早、投小、投硬科技的政策导向之间存在内在张力。

以上五个方面的问题,有的是制度层面的先天冲突(如国企不得担任GP),有的是操作层面的模糊地带(如32号令适用范围),有的是激励约束的失衡(如免责机制缺位)。新规的出台,正是在这些问题上试图给出答案。



三、国有企业适用新规的实操建议



基于前两部分的分析,国资法则按照“存量清理—新设论证—运营合规—退出规范—制度建设”五个环节提出国企实操层面的建议,以求遵循新规要求。



(一)存量基金清理与整合

对照第八条“制止滥设、推动低效整合”的要求,国有企应全面盘点现有基金。对于长期未实质开展业务、规模过小(例如低于5000万元)、投向明显偏离主业的基金,主动启动清算或合并。对保留的基金,要在半年内补充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和穿透管理机制,确保能够实时掌握底层项目资产的状况。


(二)新设基金的严格论证

确有必要新设基金的,须先出具可行性报告,说明该基金与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关系,明确功能定位(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或并购整合)。取得国资委的书面同意意见;如果涉及政府注资,县区级国企还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合伙协议中要明确投向限制,并预留外部投资者份额,避免成为纯内部资金池。


(三)优化出资结构以解决备案痛点

针对备案环节的“外部募集性”要求,建议主动引入至少一家真正的外部投资者(可以是其他央企、地方国资平台、金融机构、产业龙头等)。注意不要以同一控制下的内部子公司拼凑出资来冒充外部投资者。在正式提交备案前,最好向中基协进行预沟通,说明基金的功能定位和外部募集安排。关于内部出资占比,虽然窗口指导提到40%的红线,但最稳妥的做法是在架构设计阶段与协会事先确认。


(四)投后管理的系统化改造

按照第八条的要求,建设或采购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该系统至少应具备以下功能:被投企业财务数据的自动采集、重大事项预警(如股权质押、对外担保、重大诉讼)、基金投向与退出进度的跟踪、底层资产的穿透展示。同时,建立书面的投后管理制度,明确投后管理人员的职责、现场检查频率、报告格式。每季度出具投后管理报告并存档备查。对于出现风险信号的企业,要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如派驻董事、行使一票否决权、启动回购条款等),并保留所有决策记录——这些记录在日后可能的追责中是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责任的关键证据。


(五)高管选任与廉洁合规

在聘任基金管理人高管之前,必须查询中基协的黑名单及纪律处分记录,同时通过公开渠道核查其对外投资、兼职情况,排除任职回避情形。对于由集团委派至基金管理人的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纪规定,不得以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如果行业监管要求相关人员持股,应通过员工跟投平台等合规方式实现,并报上级纪委备案。建议建立高管年度廉洁承诺和利益冲突申报制度,将廉洁合规纳入年度考核。


(六)退出路径的合规设计

在投资协议中要明确约定退出方式(回购、转让、对赌等),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待第四条提到的“对赌协议”规范文件正式出台后,及时对照修订。对于合伙制基金份额转让,建议在操作前事先咨询当地国资委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如果国资委明确答复不需要,则严格按照企业内部制度履行决策和评估程序,保留完整的证据链。涉及S交易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跳过评估和审批程序。一个比较稳妥的做法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以发现公允价格,这也是规避未来追责的有效方式。


(七)内部制度建设与培训

根据54号文及后续配套细则,及时修订本集团的《基金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应涵盖:设立审批流程、决策权限划分、投后管理要求、退出审批程序、责任追究与免责认定标准。参照上海等地已经出台的国资基金尽职免责试行办法,制定本集团的尽职免责实施细则,明确6类免责情形的具体认定标准和申请程序,经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在54号文发布后三个月内,组织一次全覆盖培训,培训对象包括集团高管、基金管理人员、风控合规人员、董监事,培训内容应包含54号文的逐条解读、最新的备案审核口径、46号令的追责案例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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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齐丁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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