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重大事项变更备案,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经营的法定要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事关机构治理与责任归属,一直是监管审慎核查的核心事项。
现行新规实施后,相关合规标准越发严格,不少机构因实操把握不当出现备案受阻问题。本文将重点讲解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变更的核查要求与执行标准。
PART 1
变更程序合规要点
PART 2
相关法律
1.《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十三)项:重大事项变更需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变更期间的风险揭示与展业限制。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出资架构、特殊机构任职、股权稳定性、关联方披露等具体要求。
5.《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出资要求、经验要求及集团化展业规范。
PART 3
主体资格核查标准
1.出资架构与出资能力
(1)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置两层以上嵌套架构。存在多层嵌套的,须提交架构合理性及必要性说明。
(2)不得通过委托持股、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方式隐瞒关联关系;出资必须为合法自有资金,且与认缴资本相匹配,严禁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2.任职经验与特殊机构任职
(1)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应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的经验。
(2)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应财务状况良好,已履行内部决策与信息披露程序,并建立业务隔离及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3)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出具该单位知悉情况的说明材料,并满足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3.治理结构、财务状况与股权稳定性
(1)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稳定,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与杠杆比例适当,具备与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2)所持股权自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特定情形除外);不得通过股权质押、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4.关联方披露
因本次变更导致管理人关联方范围变化的,应披露新增关联方。
5.禁止性与限制性要求
(1)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且最近5年未从事过冲突业务。
(2)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主要出资人,其对管理人直接及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3)存在出资或执业限制的人员,在限制期内不得担任管理人股东、合伙人。
6.负面记录与涉诉情况
(1)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登记指引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负面情形、加强核查情形或中止登记情形。
(2)未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法律风险、内部纠纷等尚未消除或解决的情形。
PART 4
集团化私募管理人特殊要求
控股股东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
(1)充分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确保各管理人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2)合理区分各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制定并有效执行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及利益冲突防范等内控制度;
(3)建立与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与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各管理人的合规监督与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