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居间服务”?
2025年6月20日,深圳证监局发布了2025年第4期《深圳私募基金监管情况通报》,其中提到了“对外提供居间服务”。
某证券类私募机构管理费收入和业绩报酬占公司收入比重极低,主要收入来自实控人通过自媒体销售“投资课程”,以及以关联方或公司名义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推荐客户获取返佣。
“居间”和“销售”的区别
私募基金销售主体分为两类:一是基金管理人自身,二是证监会核发牌照的基金代销机构。市场上存在一类无基金代销牌照但掌握客户资源的中介机构,这类机构常以 “有偿推荐客户” 为由,主张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居间行为,而非基金销售行为,进而认为无需持牌。该观点仅部分成立:居间行为虽符合民法规定,不必然构成 “违法”,但若违反金融监管规则,仍可能构成 “违规”。
不能简单将中介机构的行为归为 “居间而非销售”,关键需判断其居间行为是否规避了监管规则中对 “基金募集/销售” 的定义。
其中核心疑问在于:中介机构在开展所谓 “居间” 服务时,能否完全脱离 “宣传推介基金” 等属于基金销售的核心行为?这一问题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监管属性。
居间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无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或自然人(以下统称 “无资质第三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但实务中,部分基金管理人会委托无资质第三方协助募资,并按募资金额支付费用返点。此类合作合同的性质不受具体称谓(如 “咨询合同”“财顾合同”“居间合同”“融资服务协议” 等)影响,核心取决于服务内容,可统一划分为居间合同与委托代理(委托代销)合同两类。
1.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其法律本质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
结合私募基金销售场景,居间合同的核心服务内容为:无资质第三方仅向基金管理人推荐潜在投资者,而基金募集推介、投资者适当性核查、合格投资者认定等核心募集义务,仍由管理人自行履行;管理人根据居间服务的完成情况,按合同约定向第三方支付报酬。
2.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若合作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超出居间服务边界,且并非为实现居间目的而细化的辅助事项,而是独立的核心义务——尤其约定由无资质第三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核查、风险问卷调查、基金及投资者风险评级、合格投资者认定、信息披露等属于私募基金销售核心环节的工作 —— 则该合同将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委托代销)合同。此种情形构成 “委托无基金销售资质的主体代理销售私募基金”,违反监管规定,存在明确合规风险。
是否违反证监会部门规章
有观点认为,私募机构相关违规行为(如提供居间服务)顶多违反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不构成对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违反。但结合监管实践,该观点难以成立,具体可从自律处分后果与证监局处罚依据两方面分析:
1.自律处分后果
2023 年初,基金业协会在一份自律处分决定书中认定,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存在两项核心违规:一是为其他主体借款合作提供居间服务,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属于从事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二是存在高管违规兼职、不配合协会自律检查等其他违规行为。
最终,该管理人被协会采取 “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的自律处分。此类处分直接剥夺了机构的私募业务经营资质,后果极为严重,绝非 “较轻”。
2.证监局的处罚依据
在相关证监局的处罚案例中,监管部门认定违规的核心依据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即 “私募基金管理人…… 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近年实践中,证监会及证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时,引用该《暂行办法》总则条款已成为常见情形。从逻辑上看,若私募机构违反基金业协会多条自律规则,本质上已违背 “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的核心义务,自然构成对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违反。
如何认定“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的含义
禁止从事通道业务是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重要准则之一。
在私募基金中,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相关监管通报
”2025年5月23日,深圳证监局发布了《深圳私募基金监管情况通报(2025年第3期)》,列举了如下五类“通道业务”的情形:
(1)出借“通道”设立私募基金
(2)根据投资者投资指令开展投资交易
(3)出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或持仓股票
(4)向外部人员让渡私募基金投资交易权限
(5)私募机构未独立开展投资决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