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名称要求
结合私募基金备案配套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基金名称要求如下:
★私募证券基金
1、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简称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字样;
2、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
3、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
4、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5、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人判断的字样;
6、不得违规使用“高收益”、“无风险”等与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7、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最佳业绩”、“最大规模”、“名列前茅”、“最强”、“500倍”等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8、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9、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10、未经合法授权,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不得非法使用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
★私募股权基金
1、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
2、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名称中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若已在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3、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
4、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
5、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6、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资活动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含有“安全”、“保险”、“避险”、“保本”、“稳赢”等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人判断的字样;
7、不得违规使用“高收益”、“无风险”等与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8、不得含有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最佳业绩”、“最大规模”、“名列前茅”、“最强”、“500倍”等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
9、不得使用“资管计划”、“信托计划”、“专户”、“理财产品”等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
10、未经合法授权,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不得非法使用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
(二)基金募集要求
资金募集是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时也是合规监管重点关注的一环。如何做好私募基金募集行为规范,紧紧扣住以适当性义务及合格投资者制度为核心的募集监管规范体系,稳固防范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私募基金合规化运营、私募行业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
私募基金募集环节中的监管要求及规范要点如下:
★募集机构
1、募集机构类型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即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适当性指引》“)第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内控制度指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制定遴选制度,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的,应确保其具备上述基金业务销售资格,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为了更好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保证资金募集行为合法合规,《适当性指引》第九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同时,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记录和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此外,规定了募集行为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即对募集过程中所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2、募集机构权责划分
《募集行为办法》第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同时,《募集行为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募集流程
《募集行为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募集的程序包括“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实操中,私募基金募集流程往往分为九个主要环节,具体如下图所示:
1、特定投资者确认
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备案关注要点》第(九)条第1款规定:“关注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涉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是资金募集的关键所在,需要严格把握。
(1)合格投资者的一般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此处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2018)第五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理,家庭金额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是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是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此外,合格投资者还应当满足“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条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有亮点:一是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等条件的;二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两部规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如何适用?中基协官网“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中于2023年12月19日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作了答复,其依据的标准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2规定。但证监会可能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具上位法依据,建议参照最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实施,以免存在瑕疵情形收到行业自律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9条第2、3款规定,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受让后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2)穿透核查的规定
根据《私募基金指引1号》第四条、《私募基金指引2号》第四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即基金各层级的投资者均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既包括直接投资者也包括最终投资者。
(3)推定为合格投资者的主体
此外,协会还规定了“视为合格投资者”的例外情形,即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具体如下: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③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④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需要注意的是:
◆私募基金管理人只有投资于自己管理的私募基金时,才被视为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只有投资于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时,才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
◆协会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4)合格投资者的人数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按照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人数限制为:
①公司型基金:根据新《公司法》第42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形式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其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名。根据新《公司法》第92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形式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其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名。
②合伙型基金: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若无法律特别规定,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50名。
③契约型基金: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8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的规定,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名。
